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信访人的信访行为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保护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环境信访秩序,就地、及时、准确地解决环境信访问题,根据自治区环保局《环境信访办法》、《呼和浩特市信访条例》,结合呼市环境信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环境信访工作,应当把环境信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实行目标管理。
(一)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阅批群众来信不少于年度信访总数的
80%,重要的群众来访领导要亲自接待。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在
30日内办结;上级部门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在收到交办件之日起
40日内办结;属于催办件的按催办时限办结;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提前向交办部门提出延期办结申请;对不属于环保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收信后
3日内转有关部门办理。
(三)信访办结率年内达
95%,办理署名的来信、举报电话和接待来访,要将办理情况回复信访人。
第三条
对重要环境信访事项实行交办、督办和反馈查处结果的管理制度。
重要环境信访事项:
(一)市委、市政府信访办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
(二)
自治区环保局、市环保局领导批示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
(三)到自治区或进京上访的环境信访事项。
(四)群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影响的环境信访事项。
第二章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
第四条
市级环境保护部门信访工作由办公室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环境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环境信访工作经验,负责对旗、县、区环境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向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环境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掌握办理情况。
(三)研究本地区环境信访情况,及时反馈环境信访信息。
(四)向环境信访人宣传环境保护和环境信访的法律法规,维护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和环境信访秩序。
第五条
呼市环境监察支队负责承办上级部门及领导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调查处理跨旗、县、区行政区域或在本行政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信访事项,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第六条
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归口管理环境信访工作的内设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加强基础建设,为做好环境信访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其主要职责:
(一)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内的环境信访事项。
(二)向上级或有关部门反馈环境信访动态,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负责上报办理结果。
(三)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对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五)向环境信访人宣传环境保护和环境信访的法律法规,维护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和信访秩序。
(六)反映其它有关环境保护的事项。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发现重大、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可以就近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的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八条
群众来信、来访和举报电话,由本级负责归口管理信访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按照“分级管理,属地解决”、“归口管理、分工办理”的原则协调办理。
(一)对本部门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办理。
(三)对应当由其它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交相关行政部门办理。
第九条
对署名来信和举报电话,办理部门应将办理结果告之信访人。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部门复查;原办理部门应当认真复查,并出具《环境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复查决定书》)。环境信访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条
对原办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环境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30日内请求上一级部门复查;上一级部门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两级复查意见一致的,视为办结。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本部门对环境信访事项有处理不当的,应当重新处理。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环境保护部门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凡书面答复的,上访人要签署意见,归档备查。
第十三条
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呼市环境监察支队是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基层单位,对未经基层处理、复查而越级上访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登记,宣传有关规定,按问题管辖权限,告之上访人到有关部门反映,并向有关部门发“越级上访通知单”。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在环境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信访工作中应受理而不受理或拖延不办,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4年
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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